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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抢劫加重犯未遂情节如何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18 阅读:
多次抢劫加重犯未遂情节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多次实施抢劫,其中有抢劫既遂、抢劫预备、抢劫未遂形态,均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次数,如有三次以上,即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但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  号】
 
一审: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刑初字第 00199号(二O一二年十月十日)
 
【案  情】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 (绰号:光头),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002281987060217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聚奎镇安寿村6组15号。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迫卖淫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月刑满释放。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XX(绰号:丹丹),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090218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聚奎镇海峰村2组58号。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被告人XX(绰号:建军),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111118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聚奎镇海峰村8组58号。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XX(绰号:左华),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031318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平县聚奎镇海峰村2组73号。2012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梁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XX、林XX、冯XX、唐XX纠合一起,共同谋划实施抢劫作案。
 
1、2011年12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唐XX、冯XX、林XX、唐XX持手枪、西瓜刀窜至梁平县屏锦镇竹海村2组张泽皇的加水站,进入张泽皇的卧室,采用殴打及开枪威胁等暴力方式抢走现金25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2012年1月,被告人唐XX、林XX、冯XX、唐XX共谋抢劫梁平县聚奎镇青海煤矿用于发工资的现金,唐XX、冯XX在踩点后得知工资已经发放,四被告人只得作罢。
 
  3、2012年1月,被告人唐XX、林XX、冯XX、唐XX共谋抢劫扈XX(绰号叫“掰儿”)。同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唐XX联系“掰儿”,准备在“掰儿”晚上到梁平县城时实施抢劫。后因四被告人见机场路口有监控,害怕被抓获,便未实施。
 
【审  判】
 
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林XX、冯XX、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抢劫梁平县青海煤矿和抢劫“掰儿”这两次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并有中止情节,故不能认定多次抢劫。经查,被告人唐XX、林XX、冯XX、唐XX共谋抢劫梁平县青海煤矿用于发放的工资,并由唐XX、冯XX踩点后,因得知工资已经发放,而没实施抢劫,属于犯罪不能,且紧接又谋划对“掰儿”实施抢劫,故中止不成立;在共谋抢劫“掰儿”后,因抢劫的地点有监控等原因,惧怕被发现,而未实施,四被告人短时间内,频繁计划并实施抢劫,又无相应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已彻底放弃实施抢劫,故不宜认定犯罪中止。这两次行为当属犯罪的预备阶段,被告人唐XX、林XX、冯XX、唐XX对梁平县屏锦镇竹海村2组张泽皇加水站实施抢劫,加上认定的两次抢劫预备,故应认定四被告人实施多次抢劫;但对被告人所处于的犯罪预备形态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辩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是相互关联、分工配合,所以,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唐先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先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冯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四、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五、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四被告人是否认定多次抢劫的加重犯?是否认定多次抢劫中加重犯的犯罪预备?
 
评析:
 
一、四被告人是否认定多次抢劫的加重犯?
 
多次抢劫的“多次”,是一种法律予以明文规定的硬性标准,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如果行为人只是抢劫了两次,很明显可以按照一般抢劫罪定罪量刑,而不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此处的“多次”已经不仅仅是量刑要件,而是必要构成要件,无此要件,则无加重犯。1、抢劫预备行为和抢劫未遂行为只是抢劫罪的犯罪形态,本质上仍然属于抢劫罪的范畴,犯罪形态如何与多次抢劫并不冲突,不影响多次抢劫的成立。2、从社会危害性来说,虽然抢劫预备的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但预备行为毕竟为进一步实施犯罪、实现犯罪意图创造了条件,从而必将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威胁,如果不是由于意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就可能使特定的社会关系遭受实际损害。抢劫未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开始产生现实的危害性,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因此,虽然抢劫预备与抢劫未遂较之抢劫既遂,客观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小,但由于抢劫罪在犯罪性质上属于严重刑事犯罪,不是单纯的侵犯被害人的财产,而是既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又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故即使是抢劫预备或抢劫未遂也还是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要是有三次或三次以上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是否达到既遂状态,都应该认定多次抢劫。被告人实施了三次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应按照实施多次抢劫的情节加重犯处罚。
 
二、是否认定多次抢劫中加重犯的犯罪预备?
 
“多次抢劫的”的规定,是着重评价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非客观危害。因为有其它条款对那种由于抢劫造成的客观危害较大的行为进行评价,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立法者规定“多次抢劫”目的,显然是更加关注犯罪的次数,而不是犯罪的形态,因此抢劫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并影响“多次抢劫”的认定。多次抢劫行为,必然会有预备、未遂和其它未完成形态出现。多次的重复犯罪,自然也反应出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之大反应出其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的难度。该种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完全忽略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显然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如犯罪预备只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其并未对犯罪对象造成任何现实危害。另外在有些情祝下,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己经着手,但可能由于各种客观情况未导致严重损害,甚至根本未造成犯罪对象的损害(如刚着手实行,就被受害人制服)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犯罪人适用加重的法定刑显然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被告人实施了三次抢劫,其中二次处在抢劫预备阶段,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对被告人可以比照抢劫罪加重犯的刑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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