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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不具备市场流通可能性的假币是否构成购买假币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2:26 阅读:
 
【案情】
 
  被告人孙某到重庆以出售假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与在网上认识的被告人谌某在重庆主城区见面,被告人孙某谎称是在做假币生意引诱被告人谌某,将用烧碱(学名氢氧化钠)处理过的人民币谎称是假币给被告人谌某验证,并送几张处理过的人民币给被告人谌某试用。当日,被告人谌某使用了孙某给的“假币”而未被发现,便相信他们提供的假币逼真,遂以15万元购买了面值100万元的假币。
 
  11月8日,孙某与被告人谌某见面交易时,从事先准备好的行李箱中取出几扎“假币”,趁谌某不备调换为处理过的人民币供其检验,随后谌某交付了15万元现金离开。回家后,谌某发现箱子里装的是少量复印的单面人民币和大量冥币。经鉴定,该批“假币”为复印假币,固定人像水印、变光面额数字、安全线与真币防伪特征不相符(假币为半成品)。
 
  【分歧】
 
  本案中对于诈骗的受害人谌某是否构成购买假币罪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谌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谌某购买的假币经鉴定都是半成品,不具备在市面上流通的可能性,不符合购买假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谌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理由是被告人谌某虽然先后接触的都是真币,但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经让她产生了是假币的错误认识,且基于这种对象认识错误她产生了购买100万元面额假币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以15万元购买100万元面额假币的行为,应认定为购买假币罪。虽然没有购得期待的假币,但这是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属于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购买假币行为的理解。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产生分歧观点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购买假币行为的不同理解,本案中的“假币”是经过处理的半成品,虽然没有市场流通的可能性,但是被告人谌某主观上想购买假币,客观上也实施了购买假币的行为,虽然买到的“假币”不是刑法规定的假币,但是谌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她没有购得假币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为了保护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保证货币的公信力,我国一直以来都对假币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因此购买假币罪的法定刑较诈骗罪为高,在二者结合的案件中,有可能产生量刑畸重,因此在认定时一定要谨慎。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人谌某在识破被骗后曾经联系过诈骗者,但是对方告诉她报案的话连她也会被抓,结果谌某还是选择了报案,导致了自己的罪行被发现,可以说是一种悲壮的自助行为。即便如此,犯罪也是犯罪,不能因为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而得到豁免,法律的严肃性就在于此。
 
  本案中,最终的判决也支持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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